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城鄉規劃督察員工作規程
建稽〔2009〕86號
第一條 為加強對國務院審批的城市總體規劃、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和有關方面批準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的監督管理,規范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城鄉規劃督察員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本規程適用于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城鄉規劃督察員工作。
第三條 本規程所稱城鄉規劃督察員(以下簡稱“督察員”)是指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派駐指定城市執行城鄉規劃督察任務的工作人員;城鄉規劃督察組(以下簡稱“督察組”)是指由若干督察員組成的工作小組。
第四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稽查辦公室(以下簡稱“部稽查辦”)負責城鄉規劃督察員管理工作。
第五條 督察員主要對下列事項進行督察:
(一)城市總體規劃、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和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的編制、報批和調整是否符合法定權限和程序;
(二)城市總體規劃的編制是否符合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的要求,是否落實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對有關城市發展和控制的要求;
(三)近期建設規劃、詳細規劃、專項規劃等的編制、審批和實施,是否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和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
(四)重點建設項目和公共財政投資項目的行政許可,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城市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和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
(五)《城市規劃編制辦法》、《城市綠線管理辦法》、《城市紫線管理辦法》、《城市黃線管理辦法》、《城市藍線管理辦法》等的執行情況;
(六)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和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的執行情況;
(七)影響城市總體規劃、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和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實施的其他重要事項。
第六條 督察員履行職責應當遵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法規及法定規劃為準繩的原則,忠實履行督察工作職責,不妨礙、不替代當地政府及其規劃主管部門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七條 督察員的主要工作方式:
(一)列席城市規劃委員會會議、城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召開的涉及督察事項的會議;
(二)調閱或復制涉及督察事項的文件和資料;
(三)聽取有關單位和人員對督察事項問題的說明;
(四)進入涉及督察事項的現場了解情況;
(五)利用當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信息系統搜集督察信息;
(六)巡察督察范圍內的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和歷史文化名城;
(七)公開督察員的辦公電話,接收對城鄉規劃問題的舉報。
第八條 督察員使用的督察工作文書包括《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城鄉規劃督察員督察建議書》(以下簡稱“《督察建議書》”)和《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城鄉規劃督察組督察意見書》(以下簡稱“《督察意見書》”)。督察工作文書應以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強制性標準以及經過批準的城鄉規劃為依據,說明被督察對象違反相關法律法規、城鄉規劃等的具體內容和條文,并提出整改意見。
《督察建議書》和《督察意見書》稿紙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統一印制。
第九條 督察員發現涉及督察事項的違法違規行為或線索時,應及時報告所在督察組。
(一)對情節較輕的違法違規行為或對規劃實施影響較小的問題,應起草《督察建議書》,報督察組組長同意,由督察員加蓋印章并簽字后向相關城市人民政府發出,抄送其同級人大常委會、省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并抄報部稽查辦。
(二)對情節較重的違法違規行為或對規劃實施影響較大的問題,督察組應集體研究起草《督察意見書》并報部稽查辦。部稽查辦商相關司局并報部領導批準,再由督察組組長加蓋印章并簽字后向相關城市人民政府發出,抄送其同級人大常委會和省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督察意見書》須明確要求被督察對象在20個工作日內向督察組反饋意見。
(三)對于情節嚴重的違法違規行為或對規劃實施造成重大影響的問題、需要住房和城鄉建設部直接查處的,督察組應及時向部稽查辦提交書面報告。
第十條 督察工作文書的跟蹤督辦:
(一)《督察意見書》必須跟蹤督辦,《督察建議書》由督察組組長視情況決定是否跟蹤督辦。
(二)對列入督辦范圍的督察工作文書,應密切跟蹤并及時收集有關情況向部稽查辦報告。
第十一條 定期報告和年度總結:
(一)督察員應每月向督察組報告督察工作情況。
(二)督察組應每季度向部稽查辦書面報告督察組工作情況。
(三)督察員與督察組應每年總結督察工作情況,報部稽查辦。
第十二條 督察員開展工作時應主動出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監督檢查證》。
第十三條 本規程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稽查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規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3月20日發布的《建設部城鄉規劃督察員(組)試點工作暫行規程》同時廢止。